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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夏春辉与郑乃叶、俞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辉,郑乃叶,俞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526号原告:夏春辉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乃叶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俞昌明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夏春辉为与被告郑乃叶、俞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乃叶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被告俞昌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乃叶、俞昌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郑乃叶向原告夏春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春辉现金6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6月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俞昌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郑乃叶汇款5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俞昌明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2日,郑乃叶经本人介绍并担保向夏春辉借款陆万元整,担保期限壹年内还清。到期未还请于我本人偿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后被告俞昌明向原告归还5000元,余款55000元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乃叶归还原告夏春辉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昌明对被告郑乃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昌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乃叶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乃叶、俞昌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