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高超与被告刘杰、卓董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刘杰,卓董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310号原告:高超,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号。被告:刘杰,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冶建路36号钢二区18-1-402。被告:卓董丽,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杰之妻。上列原告高超与被告刘杰、卓董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卓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杰于2015年1月5日向任东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初付息,2015年7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杰与卓董丽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董丽也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杰、卓董丽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任东红身份证复印件;2、刘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证明一份;4、转账凭条;5、借条一件;6、收条一件;7、担保证明。被告刘杰、卓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杰向任东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初付息,2015年7月5日归还本息,被告刘杰为此出具借条,原告高超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任东红催要,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任东红为此出具收条。又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杰与卓董丽系夫妻。审理中,被告刘杰、卓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向任东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高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东红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杰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高超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高超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已向任东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刘杰与卓董丽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卓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卓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超20万元及此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杰、卓董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