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岁禾与莫行林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岁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金能文,莫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858号原告:陈岁禾。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负责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能文。被告:莫行林。原告陈岁禾与被告莫行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岁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能文、莫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岁禾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共计934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金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为合理;误工费应当为64元/天×37天=2368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为合理;护理费应当为64元/天×37天=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金能文、莫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莫行林雇佣被告金能文驾驶莫行林所有的湘E194**重型仓栅式货车。2015年12月8日,被告金能文驾驶该车辆由郴州市方向驶往耒阳市方向,当车行至G107线永兴县高亭镇高亭村路段时,遇原告陈岁禾横过道路,被告金能文避让不及,将原告陈岁禾撞倒。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侧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2016年5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和60天;永兴县分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金能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莫行林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共计34616元。湘E19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金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莫行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岁禾自身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岁禾的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误工费31191÷365×150天=12818.22元、护理费31191÷365元×60天=5127.28元(原告自称护理人员为家属,但未提供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54元。以上共计78871.5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4616元已由被告莫行林垫付,假如没有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83871.5元和20731.2元,共计104602.7元。因莫行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则应当向原告陈岁禾赔偿104602.7-34616=69986.7元。同时,被告莫行林可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主张理赔已垫付的346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岁禾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共计69986.7元;二、驳回原告陈岁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莫行林负担800元,由原告陈岁禾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