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652号原告:姚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姚某某与卢某甲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7年,姚某某与卢某甲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姚某某生育一女卢某乙,现由姚某某照料生活。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卢某甲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卢某甲一直在外游荡,不仅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而且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卢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姚某某与卢某甲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双方经安徽省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以枞阳县钱桥镇石马村为主要生活居住地。××××年××月,姚某某生育一女名姚某乙,现由姚某某照料生活,就读于枞阳县钱桥中心学校幼儿园。姚某某与卢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卢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3年5月,卢某甲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等。2016年7月,卢某甲因减刑出狱。卢某甲出狱后,夫妻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姚某某遂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卢某甲离婚等。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姚某某表示放弃卢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枞阳县钱桥镇石马村民委员会、钱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更85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姚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姚某某与卢某甲婚初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予以珍惜,但后来卢某甲从事违法活动,不听劝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卢某甲出狱后,对家庭仍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且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姚某某要求与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卢某乙现随姚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可由姚某某继续抚养教育。审理中,姚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卢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随原告姚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