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臧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3054号原告臧日平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原告臧日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明虎驾驶鲁V×××××/鲁V×××××号车辆行驶时与孙成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成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成金的亲属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偿对方10%的损失额16059元,法院判决该损失1605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并未告知该免赔规定,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5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亲属以本案原告臧日平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超载,根据本案原、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的约定,该10%的损失应由臧日平承担,并作出(2016)鲁132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臧日平赔偿该10%的损失16059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10%的损失16059元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日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