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德俊与唐敏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俊,唐敏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77号原告:周德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唐敏豪,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周德俊诉被告唐敏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出租钢板给被告唐敏豪在工地上用,被告唐敏豪拖欠原告钢板租赁费合计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周德俊起诉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德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4000元。被告唐敏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敏豪向原告周德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唐敏豪结欠原告周德俊钢板租赁费5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敏豪的父亲唐永元归还1000元,之后被告唐敏豪再未归还欠款,原告周德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周德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德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唐敏��欠其5400元,被告唐敏豪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唐敏豪。之后,被告唐敏豪的父亲唐永元代为归还1000元。原告在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德俊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敏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敏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俊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敏豪���担。此款原告周德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敏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周德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焦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