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超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史超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吴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人史超峰,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学钦、XX瑞(实习),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超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史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史超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水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后乡官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过马路的行人丁菜撞倒致伤,后丁菜于2016年4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超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菜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丁菜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型损伤后,继发肺炎、左下肢肿胀等,合并老年性疾病,最终导致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死因,其自身疾病可加剧其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的发生和发展。综上,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超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超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学钦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史超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1、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客观上本案属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2、从量刑情节来说,被告人史超峰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史超峰在得知被害人住院68天后突然死亡,就主动和办案交警联系询问情况,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被告人史超峰属自首。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也都由被告人先行垫付,虽然后来由于受害人住院期间死亡,双方未就后续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救治、努力配合,其悔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4、从刑法因果关系上来看,被告人存在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受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交通肇事以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引起的,不否认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仅是偶然的、部分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从这方面来说,对被告人也应当从宽处罚。对于受害人死亡的责任构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疾病因素都有一定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受害人丁菜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酒后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9时左右,史超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水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后官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过马路的行人丁菜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私下处理,并签字按印。2016年4月20日丁菜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后丁菜家属又重新报案,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件重新调查,于2016年6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超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菜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菜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性损伤,后继发肺炎、左下肢肿胀等,合并老年性疾病,最终导致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死因,其自身疾病可加剧其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的发生和发展。事发发生后,受害人丁菜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史超峰为受害人丁菜支付医疗费38600元,生活费5000元,专家费3000元,购买支架2900元。2016年4月20日受害人丁菜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史超峰支付丧葬费21000元,尸检费12000元。其他损失经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近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超峰供述;2、证人贾某、陈某、史某、李某证言;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安葬户口注销证明、到案证明;4、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史超峰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超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李学钦提出的对被告人史超峰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史超峰在事故发生后虽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但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不能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史超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超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平代审 判员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