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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与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710号原告: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成眉工业集中开发区工业大道北段93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艺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委托代理人:周真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林德气体公司)诉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良华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强、蒋艺琳,被告贝尔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气体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021.7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通行的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的基准利率再加上2%,即额外增加两个百分点,以357021.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液体供应合同》,由原告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液态氧气产品。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上述《液体供应合同》项下的所有业务、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上述液态氧气产品。但被告在接受原告产品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356319.76元。而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三个月远程监控服务费702元,累计欠款为357021.7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均未付款。被告贝尔化工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但我方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液体供应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向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液体供应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律师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合同转让协议》已经将《液体供应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液体供应合同》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贝尔化工公司供货,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贝尔化工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关于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抗辩,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21.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再加上2%为标准,以357021.75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气体(眉山)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3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5983元,由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