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兆怀,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于双云,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雨,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7月14��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孙某(另案处理)认为周某(另案处理)不“尊重”林其龙,遂电话通知周某要求见面,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好到浦口区乌江镇周某的担任公司门口见面,后周某带秦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秦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孙某带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汪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后黄某等人持钢管,崔兆怀、于双云一方持刀发生斗殴,后张某带被告人刘雨到现场,刘雨持刀恐吓对方,参与聚众斗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周豪杰、李涛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李涛右胸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周豪杰右侧尺骨骨折及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于双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29日,被告人刘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日,被告人崔兆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7���,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孙某、周某、庆小伟、庆顺意、庆克军、庆克翠、胡某、汪某、秦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兆怀、于双云、刘雨、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兆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于双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刘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审判员 柯 梅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