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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庭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庭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276号原告: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贵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庭明。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矿业”)与被告马庭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柯秋海、审判员晁俊杰、人民陪审员张龙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培、邵宁,被告马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裕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鑫裕矿业与被告马庭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马庭明退还原告鑫裕矿业工程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鑫裕矿业与被告马庭明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庭明承包建设原告鑫裕矿业办公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马庭明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后停工,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原告鑫裕矿业已经向被告马庭明支付工程款136万元。被告马庭明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鑫裕矿业与被告马庭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马庭明仅完成部分工程,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鑫裕矿业应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定额标准据实核算。原告鑫裕矿业初步核算,被告马庭明应当退还原告鑫裕矿业工程款30万元。被告马庭明辩称:同意确认与原告鑫裕矿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被告马庭明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马庭明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所得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鑫裕矿业已经支付的136万元工程款,原告鑫裕矿业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马庭明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鑫裕矿业要求被告马庭明返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鑫裕矿业提交的其与被告马庭明签订的鑫裕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筋混凝土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图纸,被告马庭明提交的房屋及桥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庭明提交的修建办公楼造价结算书及修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告鑫裕矿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不可能超过合同造价,本院认为被告马庭明修建办公楼及修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超过了合同造价,且该工程造价表未经过原告鑫裕矿业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马庭明提交的原告鑫裕矿业法定代表人郭贵祥的承诺书及付款计划书,原告鑫裕矿业提出向郭贵祥及刘名峰核实后再做认定,由于原告鑫裕矿业没有否认该证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裕矿业与被告马庭明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鑫裕公司办公楼和钢筋混凝土桥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庭明承包了原告鑫裕矿业的办公楼、钢筋混凝土桥、蓄水池及围墙4个工程项目。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马庭明承包建设原告鑫裕矿业“鑫裕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宁陕县广货街镇,工程内容为:工程土建(水、电、暖、消防)、主管线安装工程(以甲方审定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供石子及基础回填除外)。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工期205天。合同价为按建筑面积98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366.25万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基础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工程主体1-4层,承包人每完成一层工程主体,发包人支付35万元工程款;五层及屋面施工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40万元工程款;水、点、暖、消防管道安装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5万元工程款。钢筋混凝土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马庭明承包建设原告鑫裕矿业“鑫裕公司办公区域钢筋混凝土桥”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鑫裕选场办公区,工程内容为:鑫裕公司办公区域钢筋混凝土桥除桥栏杆以外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价为42万元;工程基础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桥墩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桥面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庭明开始施工,完成了修建蓄水池工程,修建的办公楼已完成六层主体工程,水、电、暖、消防管道安装完成,修建的钢筋混凝土桥完成桥面浇筑主体已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鑫裕矿业应当按工程进度向被告马庭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原告鑫裕矿业已向被告马庭明支付工程款136万元。被告马庭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鑫裕矿业催要工程款,原告鑫裕矿业法定代表人郭贵祥书面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现金约28万元,在2015年9月内支付现金60-80万元,9月底来公司财务清算工程款,再商定付款计划。2015年9月24日,被告马庭明和原告鑫裕矿业代表刘名峰达成办公大楼付款计划,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给被告马庭明付款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给被告马庭明付款8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被告马庭明保证按合同图纸签订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原告鑫裕矿业保证在完工后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50%,但原告鑫裕矿业没有按约定付款,被告马庭明从2015年12月停工至今。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马庭明有权提起反诉,被告马庭明表示放弃反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鑫裕矿业是否超付被告马庭明工程款30万元,被告马庭明虽然未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但已完成了修建水池工程,修建的办公楼已完成六层主体工程,水、电、暖、消防管道安装完成,修建的钢筋混凝土桥完成桥面浇筑主体已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鑫裕矿业应当按工程进度向被告马庭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原告鑫裕矿业仅向被告马庭明支付工程款136万元,还应向被告马庭支付工程款119万元,不存在其给被告马庭明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马庭明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鑫裕矿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原告鑫裕矿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马庭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马庭明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鑫裕矿业要求被告马庭明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超付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庭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陕县鑫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晁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