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昌锐、蒋家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锐,蒋家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合江县。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家祥,男性,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合江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结伙,携带一把砍刀,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窜至温岭市新河镇丁岙村丁岙山脚下,以撬锁的方式窃得陈某富停放在此处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4元),后二人将车骑至路桥区路桥机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售于王某(另案处理)。2、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结伙,携带一把砍刀,从路桥区新桥镇出发窜至温岭市新河镇岙李村长屿双门洞路旁、以撬锁的方式窃得章子福停放在此处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后二人将车骑至路桥区路桥机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售于王某。2016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搜出二人携带的砍刀1把及撬锁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某富、章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管制刀具认定书;8、照片;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11、前科、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昌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昌锐、蒋家祥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砍刀刀一把、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