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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圣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81号原告:南京圣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2527044Q。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02530189L。法定代表人:黄长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圣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昌公司)诉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雪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费90507元及违约金27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箱加工业务,合同对加工成品、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均按约履行,自2015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加工费,经计算,被告已拖欠905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雪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箱加工业务,合同对加工成品及明细、交货方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905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050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152元(90507元×3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圣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报酬90507元及违约金27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