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833号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湖路汇丰楼二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银瓶路42号。法定代表人马存好,总经理。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存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标的是原告为被告位于铁松村委会银瓶路42号三楼的厂房及办公室提供装修设计施工服务,合同内承包额为110800元,增加工程费用20885元,总工程款125483元,开工日期定为2016年4月12日,竣工日期定为2016年5月12日,工程施工中,被告虽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计35483元,工程决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双方无争议,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付款手续时,被告先以工程部分细节需要整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将被告所指需要整改的地方整改好以后被告又以合伙人不在,要与合伙人协商为由一再予以推诿支付工程尾款至今已经有两个月,因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54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被答辨人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定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时至今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及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拖延,尚未完工。更谈不到竣工验收。给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3、装修期间原告私自更改装修内容,未按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经被告确认,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以承认,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所砌砖墙体、天花多处开裂,所装冲水阀漏水、所粘踢脚线严重不合格,特别是墙体有贯穿裂缝有严重安全隐患性。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质量要求的相关条款。完全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质量。被告多次与之交涉,原告总是以各种借口置之不理,问题得不到解决。请求法庭责令其维修重新施工,保证质量。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备玻璃门锁,必须依合同约定安装。6、因原告未能按时完成施工,造成被告房租损失(房租12900元/月*2月=25800元,基本电费损失4600元/月*2个月=92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继续完成合同约定,处理好质量问题、赔偿被告损失房租基本电费损失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展至天花工程及玻璃隔断工程结束,即付第三期工程款(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即付清工程款(合同金额的10%);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以预算为基础,新增减的项目需要重新结算确定增减金额,完工后按实际数量及预算单价进行结算,增加或减少项目款项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付清。庭审中,双方称工程尾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开工,5月中旬完工。被告主张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2日,天花及玻璃隔断工程在2016年6月18日完工,2016年6月底原告撤场,但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14598元。除合同内工程之外,双方确认还存在增加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增加工程结算表》,载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0885元,被告称虽然对增加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彩钢板、过道天花的面积有小的争议,但其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并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天花有裂缝、车间墙体有裂缝、玻璃裂缝过大、踢脚线缝隙过大、通水管漏水、窗台批灰掉粉的质量问题,故没有付清余款,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房租损失及电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结)算表》、《增加工程结算表》、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的装修,双方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14598元未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0885元未支付,但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天花有裂缝,车间的墙体有裂缝、玻璃的裂缝过大、踢脚线的缝隙过大、通水管漏水、窗台批灰掉粉的质量问题,所以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开始使用,故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98+20885=35483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答辩主张的房屋损失以及基本电费损失,属于新的诉讼主张,被告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亦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8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9元,由原告东莞图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由被告东莞市鑫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