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福全申请执行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福全,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万福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公司经理。保证人李贤英,女,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本院在执行万福全与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李贤英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以其与罗安华共有的位于泸县的商业用房和住房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据此未对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因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保证人李贤英位于泸县的商业用房和住房的担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肖大鸣审 判 员 林万泉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