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锦涛与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涛,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318号原告:张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保康县城关镇东街62号。系湖北绿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为原告锦涛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牌坊湾建设路2号。注册号420626000003389。法定代表人李伟,保康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锦涛与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本金与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张锦涛借款110万元和15万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给原告张锦涛出了110万元和15万元借条,均许诺用期12个月,均加盖了印章。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6年9月5日给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送催款通知书二份,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利率月2分偿付利息,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签收注明情况属实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催收借款时明确提出利息请求,被告方亦签注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注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月息2分偿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锦涛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元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4700元,合计12725元,由被告保康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正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