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荣与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716号原告:胡荣,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强,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胡荣为与被告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沈强因雷甸镇安置房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李永良介绍,向原告胡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胡荣委托朋友李见中向被告沈强账户转账19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沈强未向原告胡荣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胡荣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强归还原告胡荣借款20万元;二、被告沈强支付原告胡荣自借款之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荣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强承担。原告胡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强向原告胡荣借款20万元,原告胡荣通过李见中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沈强的事实。被告沈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沈强向原告胡荣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沈强借到胡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胡荣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胡荣与被告沈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强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胡荣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胡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荣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