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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成东与陈新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东,陈新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45号原告:侯成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新钗,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侯成东与被告陈新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鄢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新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陈新钗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陈新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新钗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侯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内容:“借据因经商需要,今向侯成东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2.5%,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4年11月21日止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最长逾期不得超过个月。此据借款人:陈新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39××××还款保证人:还款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1日”,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亲笔签名、捺印,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8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亦按约定支付原告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