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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祝与被告黄舒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祝,黄舒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26号原告黄庆祝,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舒怀,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庆祝诉与被告黄舒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祝诉称,被告黄舒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舒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舒怀辩称,其曾与原告进行赌博并欠下原告赌债,但其不希望其家人知道,故其到原告家中将赌债转成借条。本案债务系赌资转借条,不存在利息问题。出具借条后,其总共偿还了原告近7000元。但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黄舒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舒怀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黄庆祝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黄舒怀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上述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舒怀向原告黄庆祝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债务是赌债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出具借条后其总共偿还了原告近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舒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祝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舒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