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海军、张凤兰等与廖静、李庆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凤兰,廖静,李庆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600号原告李海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凤兰,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静,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庆湘,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涛,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军、张凤兰诉被告廖静、李庆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廖静、李庆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张凤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二原告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组的三亩耕地上投资200000元自建猪舍约900平方米,并于当年开始养猪,2015年11月份,二原告接受官庄工区政府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停止养猪的要求,将自建的猪舍闲置,迁到黄台××镇区域租房养猪,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庆湘指示被告廖静驾驶一辆挖掘机将原告自建的前述猪舍夷为平地。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200000元。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为: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3、证人李某1来到庭称:“2016年7月17日,证人看到村干部李庆湘在现场指挥廖静驾驶一台挖掘机拆二原告的猪舍,本组好多群众也在现场围观,证人就用手机录下了当时的现场情况。”4、证人李某2到庭作证称:“猪场是证人建的,工钱是按40元每平方计算的,包括地面硬化,材料是二原告自己的,面积大概是:57米×9米=513平方米。”5、二原告列出的猪场造价200000元清单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后果.被告廖静、李庆湘辩称:2016年7月17日,廖静是由官庄政府指派去扒的猪圈。李庆湘没有指示任何人扒二原告的猪圈,况且,二原告系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出示证据为:1、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李营村民委员会出具函告一份(日期填写为:2016年10月19日),主要内容为:李庆湘受李营村为指派,按照南阳市官庄工区的环境治理要求,清理拆除环境污染源,李庆湘系职务行为。2、南阳市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宛官管(2016)14号文件一份,文件副标题为关于《官庄工区沿涧河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在任务清单的李营村范围内,涉及对二原告的养殖场的拆除复耕要求。二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和视频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廖静和李庆湘没有任何牵连,二位证人的证言无效。鉴于二原告出示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事项也与二被告的部分答辩相一致,故二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两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官庄工区管理文件与本案无关,即便官庄工区允许拆除,被告李庆湘廖静也没有执法权限。鉴于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无证据支持其质证中的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海军、张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湘与二原告同为官庄镇李营村(行政村)居民,被告李庆湘在该村委会工作。2012年8月份,二原告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组的三亩耕地上自建养猪场约513平方米,并于当年开始养猪。2015年11月份,二原告接受官庄工区管委会的停止养猪要求,将自建的猪舍闲置,迁到外地养猪。2016年3月4日,南阳市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按上级要求,通知安排包括对李营村二原告的养殖场在内的拆除复耕要求。2016年7月17日,李营村指派被告李庆湘联系被告廖静驾驶一辆挖掘机将原告自建的前述养殖场予以拆除。本院认为:二原告所在的李营村组将集体耕地依法发包给二原告用于农作物耕种,二原告在未征得本村组许可,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耕地用途自建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耕地保护禁止性规范,系违法用地行为,所主张的财产保护性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张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