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山与被执行人孙桂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山,孙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山,男,53岁。被执行人:孙桂华,女,31岁。申请执行人李金山与被执行人孙桂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孙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山煤气款1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桂华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桂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