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丙章等与杨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章,李友东,杜汝耘,杨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5851号申请人宋丙章,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担保人徐化荣,女,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李友东,男,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杜汝耘,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杨奋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宋丙章、李友东与被申请人杜汝耘、杨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宋丙章、李友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杜汝耘、杨奋平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宋丙章、担保人徐化荣分别提供其本人名下的鲁HXXXX**号、鲁DCMX**号轿车两辆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丙章、李友东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宋丙章名下的鲁HXXX**号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由宋丙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至年月日;二、查封担保人徐化荣名下的鲁DCMX**号轿车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由徐化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至年月日;三、冻结被申请人杜汝耘、杨奋平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4560元,由申请人宋丙章、李友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