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祥文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文,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祥文,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湖畔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大队��。委托代理人叶雄,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祥文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白云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作出编号00007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周祥文……当事人于2015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白云村道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决定扣留机动车。……”原告涉案车辆的空车质量为250kg。2015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原告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仓公交决字(2015)第3501042400571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白云村道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2,7039)。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周祥文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第1项、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3条第2项,决定给予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祥文于2015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白云村道路段发���交通事故,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被被告扣留。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于该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不是电动自行车。对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明确指出,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按照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关于原告电动三轮车无牌证上道路行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电动三轮车自然不能办理登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上道路行驶。3、关于原告要求归还电动三轮车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原告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是被告能退还机动车的前提。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精神物质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2015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白云村道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照片、原告的陈述申辩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据此,可以确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因原告未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认定原告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并适用《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问题。因被告已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并适用机动车的处罚标准对原告进行处罚,又适用《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的仓公交决字(2015)第3501042400571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对原告周祥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处以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的仓公交决字(2015)第3501042400571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对原告周祥文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三、驳回原告周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上诉人周祥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0月30日早上约7时,上诉人在仓山区白云村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要上诉人拿出驾驶证、驾照,并扣下电动三轮车,还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0元。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电动车在白云村道上行驶,对社会对人民不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不是违法行为。国家没有设定电动车办证机构,被上诉人要求��示驾驶证、车牌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电动三轮车是厂家按照一定标准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准予出产的,有合格证,不存在超标的问题。福州市公安局有关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的文件中,只限于电动自行车,不能以此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综上,上诉人请求:责令一审法院对仓公交决字(2015)第3501042400571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其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开车上路,答辩人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界定了“机动车”的含义,结合《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周祥文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中的“三轮摩托车”。上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但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并适用机动车的处罚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又适用《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归还被扣车辆的诉请,因其未能依法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等材料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未能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