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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路附近的北京麻辣小龙虾饭店用餐期间,因结帐问题与该饭店员工发生争执,后饭店员工拨打电话报警。同日3时许,三桥派出所民警邢某、张某接警后来到该饭店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拉扯、推搡民警邢某执法,并用拳头欧打民警邢某。经医院诊断,民警邢某前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路附近的北京麻辣小龙虾饭店用餐期间,因结帐问题与该饭店员工发生争执,后饭店员工拨打电话报警。同日3时许,三桥派出所民警邢某、张某接警后来到该饭店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拉扯、推搡民警邢某,并用拳头推打民警邢某胸部,妨害执法。后被告人刘某某被赶来增援的民警制服带回公安机关。经医院诊断,民警邢某前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证实出警民警邢某、张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与民警张某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拉扯、推搡、用拳头打,妨害执法的事实。4、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民警邢某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邢某拉扯、推搡、用拳头打,妨害执法的事实。(2)程某(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凌晨2、3点,一顾客(被告人刘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其发生争执、纠缠不休。其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这名顾客对民警推打的事实。(3)王某(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对出警民警推打的事实。(4)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出警民警拉扯、辱骂的事实。5、案发现场视频资料。6、受伤照片、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民警邢某的伤情。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