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吴其、姜丽、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吴其,姜丽,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刘某某,女,200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男,1981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友平,女,1984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某,女,200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吴其,男,1986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姜丽,女,198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母亲。被告:吴其,男,1986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姜丽,女,198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住所地:崇州市崇平镇。法定代表人:刘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昌,男,1964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其、姜丽、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杨友平,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吴其、姜丽,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的诉讼代理人余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53.46元(医疗费4953.4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系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的在校学生,吴其、姜丽系吴某某的父母。2014年12月12日,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举行冬季运动会,在运动会期间,被告吴某某用所举班级牌意外将原告鼻子打伤,当日,原告被学校老师送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又先后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骨中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4953.46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吴其、姜丽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吴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由学校安排吴某某举班级牌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清楚,被告没有责任,应由学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辩称,刘某某是本校一年级学生,吴某某是本校四年级学生。2014年12月学校开冬季运动会过程中,吴某某举着班级牌带领其班级到指定地点参加运动会,到了指定地点应该放下班级牌,但吴某某仍然拿着班级牌,原告可能在运动过程中撞了上去,导致受伤,学校发现后,及时送原告去治疗,校方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校方可以做些补偿,但赔偿责任应由吴某某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举行冬季运动会,在运动会期间,原告被被告吴某某所举的班级牌致伤,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到崇平镇卫生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家长,随后,原告先后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10次,经诊断为鼻骨中段骨折,原告的父母自行支出医疗费用2776.45元。对于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四年级学生,刘建国、杨友平系刘某某的父母,被告吴其、姜丽系吴某某的父母。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刘建国在成都宏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及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在学校开展运动会期间受伤,且受伤时是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提出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且原告是被被告吴某某所举的班级牌致伤,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应由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于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在运动会进行期间仍然拿着班级牌,其行为存在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实际情况也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在事发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其、姜丽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76.45元,2.原告本人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监护人带原告去治疗,确有误工的情况,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20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和次数,支持1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76.41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由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损失,被告吴其、姜丽共同承担3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6276.41元,由被告吴其、姜丽共同承担1882.94元、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承担4393.5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崇州市崇平镇小学校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