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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国林、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国林,闫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293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国林,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闫芳,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曹国林、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曹国林、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芳、曹国林偿还石门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本金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夏家巷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曹国林向夏家巷信用社借款5万元,2018年1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同日,夏家巷信用社向被告曹国林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国林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二被告辩称:现阶段一次性清偿有困难,希望在2017年前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曹国林与原告下属的夏家巷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曹国林向夏家巷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归户,2018年1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夏家巷信用社向被告曹国林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国林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曹国林欠原告利息155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曹国林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原夏家巷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曹国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贷款合同第十条10.2(3)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曹国林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林、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0日前利息为15540元,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9‰计息,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被告闫芳、曹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525元,由被告曹国林、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恢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