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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田征与舒冠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征,舒冠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474号原告田征,女,197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冠超,男,199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安海军,山东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负责人赵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征与被告舒冠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征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梅,被告舒冠超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军,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征诉称,2016年3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许冠超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行驶至390公里+911.5米处,向西右转弯时,恰逢原告田征驾驶电动车行径此处,原告撞到路边花池伤,致原告田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M×××××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260元。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其他的损失在质证后再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舒冠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我们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两车相撞,但在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显记录当事人舒冠超、田征双方车辆未曾接触,因此原告受伤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赔偿应当先从保险限额中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许冠超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行驶至390公里+911.5米处,向西右转弯时,恰逢原告田征驾驶电动车行径此处,原告撞到路边花池伤,致原告田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但同时说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对双方各自应付的责任未进行划分。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征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4日),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6192.44元,门诊费用1186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44.89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进行X线摄影检查,支付检查费130元。2016年9月4日,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药费132.98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6日,原告在曹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168.34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桓台县骨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费用588.2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9元。2016年6月27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小腿,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田征误工时间为180天。被鉴定人田征护理时间为7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7天)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田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田征系山东普天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4.5元/月。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鲁锋、姐姐鲁记红护理。田承泗系原告父亲,1942年4月22日出生。巩连花系原告母亲,1947年6月9日车出生。田承泗与巩连花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许冠超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2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门诊单据1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费单据1份,曹王中心卫生院门诊单据9份,桓台县骨伤医院收费单据2份,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1份,村委证明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单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舒冠超驾驶的鲁M×××××号车与原告田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但被告舒冠超驾驶的鲁M×××××号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要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结合事故情况,被告舒冠超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强,且被告舒冠超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非机动车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非机动车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在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冠超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被鉴定人田征其伤残十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山东普天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4.5元/月,其误工费计算为20187元(180天×3364.5元/月÷3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鲁锋、鲁记红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5463.88元(17天×2人×59.39元/天+58天×1人×59.39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承泗与巩连花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田承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49.6元(8748元/年×6年×10%÷3人)。巩连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07.6元(8748元/年×11年×10%÷3人)。⑦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⑧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元。原告虽主张车损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田征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9842.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鉴定报告,结合住院病案、患者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②误工费20187元;③护理费5463.88元;④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2元;⑥交通费300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以上共计95629.9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768.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7861.85元,被告永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元25352.85元,由被告舒冠超赔偿原告损失250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征损失6776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征损失25352.85元;二、被告舒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征2509元;三、驳回原告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舒冠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