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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倩与被执行人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倩,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城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张倩,女,1983年9月22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钦,江苏××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张倩与被执行人益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倩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4407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午餐补贴2460元,共计101535元;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医保的规定对张倩2014年4月21日至25日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并按审核的数据予以报销;逾期未审核的,由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张倩医疗费8315.6元;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倩报销款18709.8元(其中电话费2805.8元、劳保办公用品3000元、招标费1200元、物业费762元、快递费111元、2013年5月至8月签字未报销费用扣除备用金后剩余10831元)。因益城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倩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益城公司名下在我市无房产、土地、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益城公司名下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6492.81元。除此之外,益城公司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张倩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