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进与姚天明、朱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天明,孙进,朱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翼。上诉人姚天明因与被上诉人孙进、朱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梅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天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孙进为了规避高额利息不受法律支持的风险,采取先将借款及利息共同转账,并对应出具借条,然后指示姚天明将利息对应的金额转账至案外人的形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姚天明每次收到孙进的借款后均将金额不等的钱款转给孙进提供的案外人账户,姚天明的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该笔转账款。借款期间,姚天明与朱翼已分居多年,借款均由姚天明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姚天明一人承担债务,不应由朱翼承担连带责任。孙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翼表示同意姚天明的上诉意见。孙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天明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朱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姚天明、朱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姚天明向孙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进银行汇款100000元,现金40000元。2015年6月3日,姚天明再次向孙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进农行转账120000元。2015年7月13日,姚天明又向孙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进银行转账150000元。姚天明共计向孙进借款人民币410000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姚天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进转账支付人民币36000元。姚天明和朱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审理中,姚天明认为:姚天明实际收到借款总计410000元,而其已按孙进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徐燕转账支付计人民币17000元、向案外人钱叶旦转账支付计人民币127000元共计144000元,该款其实均系归还孙进的借款,连同转账支付孙进本人的36000元,实际已还款180000元,尚结欠孙进借款230000元。孙进则认为:姚天明二次向孙进借款累计人民币410000元,姚天明分文未还。姚天明转账支付孙进的36000元系姚天明归还的借款利息;本人并不认识徐燕、钱叶旦,姚天明转账支付徐燕、钱叶旦的144000元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天明向孙进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孙进认为姚天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孙进的36000元系借款利息,因姚天明予以否认,且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姚天明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燕、钱叶旦归还孙进借款144000元,但该款均系转账至案外人徐燕、钱叶旦处,孙进对此不予认可,姚天明未能证明所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对姚天明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姚天明尚结欠孙进借款人民币374000元。姚天明向孙进所借的借款,系姚天明、朱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朱翼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姚天明的个人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天明、朱翼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姚天明归还孙进借款人民币37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翼对姚天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95元,由孙进负担270元,姚天明、朱翼负担6025元。二审中,姚天明提供与马力、钱叶旦、朱婉秋、徐燕、顾维的谈话录音、朱婉秋及徐燕的银行流水单。姚天明认为其支付徐燕14000元及钱叶旦127000元系归还孙进借款。孙进质证认为,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办法确认录音中的人到底是谁,对录音证据没有办法确认。关于银行流水是否是全部流水、孙进无法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是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孙进没有关系。朱翼对姚天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朱翼提供其与姚天明的微信、姚天明银行账户明细,朱翼认为本案债务是姚天明个人债务,与朱翼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天明向孙进借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姚天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扣除姚天明向孙进归还的36000元,姚天明尚应归还孙进借款37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姚天明、朱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天明作为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孙进与姚天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对外明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天明关于本案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姚天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孙进指示其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或孙进委托案外人收取还款,故姚天明要求于本案借款中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姚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