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罗靖与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靖,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5266号原告:罗靖。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9-15,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本院受理的原告罗靖诉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罗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胜太公司向罗靖返还车辆所有权证书及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胜太公司向罗靖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3、胜太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罗婧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保时捷越野车一辆,并将所购车辆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设定了抵押权。同时胜太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了罗靖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罗靖还清全部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将罗靖购买车辆的所有权证书及解除车辆登记的手续交付给胜太公司。罗靖向胜太公司领取证书时却被要求缴纳4000元违约金并不再退还1万元保证金。胜太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罗靖与胜太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5项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向九龙坡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