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陈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陈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涡河桥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89725545J;法定代表人:靳建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涛,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被上诉人陈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发路桥鹿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借款项200万元并未发生。本案系建筑工程纠纷,该工程纠纷正在鹿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亚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之前明确认可收到本案借款并且支付了利息,一审认定的事实已经法庭质证。陈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4.1334万元;2.2016年6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向陈亚涛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2日,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因欠陈亚涛工程款未付为陈亚涛出具100万元收据,约定月息5分,承诺2015年4月12日归还欠款本息110万元。2015年9月7日,润发路桥鹿邑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陈亚涛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息1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7月3日,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向陈亚涛出具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单,同意按月息5分计算。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应为31.6667万元;2015年4月12日欠款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应为32.4667万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64.13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向陈亚涛借款及将拖欠工程款转换借款后,为陈亚涛出具收据并支付利息,证明原润发路桥鹿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亚涛多次催要欠款后,润发路桥鹿邑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负违约责任。陈亚涛请求依法判令润发路桥鹿邑公司给付欠款和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润发路桥鹿邑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双方之间的融资关系尚未实际发生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润发路桥鹿邑公司给付陈亚涛欠款200万元,利息64.1334万元,本息合计264.133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6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润发路桥鹿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30元,由润发路桥鹿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置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民事起诉状两份。2.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裁定查封润发路桥鹿邑公司位于鹿邑县××××大道涡之阳府邸六号楼。证实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正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陈亚涛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所借款项200万元并未发生”的理由,经查,本案争议的借款由两笔组成,2014年8月27日的1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润发路桥鹿邑公司在另案庭审中已予以承认支付利息,2015年9月7日的借款,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约定月息5分”字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润发路桥鹿邑公司欠被上诉人陈亚涛20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万元借款未发生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筑工程纠纷,该工程纠纷正在鹿邑法院审理”的理由,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工程款转为借款只是本次借款发生的背景,其不影响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发路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位小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