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字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周斌与杨俊明、邓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斌,杨俊明,邓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字332号原告:黄周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杨俊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邓玲霞,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原告黄周斌与被告杨俊明、邓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明、邓玲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俊明、邓玲霞于2011年因开店前来桂东定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的店面(永兴银楼)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俊明、邓玲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明与被告邓玲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前来桂东县沤江镇东华社区居委会维夏路2号租赁一店面经营一家取名“永兴银楼”的商铺,并定居桂东县至今。2015年4月被告杨俊明以商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黄周斌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原告黄周斌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先后替被告杨俊明刷卡消费15,000元,后因被告杨俊明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让被告杨俊明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杨俊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周斌依约替被告杨俊明刷卡消费15,000元,被告杨俊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催告还款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杨俊明与被告邓玲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俊明、邓玲霞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明、邓玲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俊明、邓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周斌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杨俊明、邓玲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杨俊明、邓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