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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本亮与贺军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军芳,张本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芳,女,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亮,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王雪花,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本亮妻子。上诉人贺军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本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军芳、被上诉人张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军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本亮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并非系张本亮所有,张本亮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张本亮起诉。原审未对诉讼时效做文字上的解释。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张本亮诉讼请求。张本亮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不属实,多年来我们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房租,上诉人租用房屋就应当支付租金。张本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12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年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兴路东4-2号楼24、25号商铺两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每年始租的当月1日交清一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28000元,一次性付清,装修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免去一个月的房租,实收租金25800元。次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还约定,被告无故拖欠房屋租金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如约交付了2013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24-25号之间打一个1.1米的门,之后一周内打通了该门,被告才开始装修、营业,此前被告未营业。现被告仍在租赁使用该房屋,2013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未缴纳,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位于马村区××路东××楼××、××号商铺两间,是2011年6月30日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安置给赵国才的,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从赵国才手中购买了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实际房主是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只对第一年的租金做了明确约定,次年之后实际使用过程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在房屋租赁期间应当参照第一年的租金执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41个月的租金95667元被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5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房主是原告,涉案房屋的出租方也是原告,张本亮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称因为原告不同意打通两间房屋,导致其经营的药房不能如期装修开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原告张本亮与被告贺军芳之间的位于中兴路××楼××、××号商铺两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贺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亮房屋租赁费95667元;3.驳回原告张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70元,由原告张本亮承担185元,被告贺军芳承担108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张本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张本亮未及时将24、25号房屋打通,影响其经营一年。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关于23号商铺的,不清楚情况,但被上诉人确实是在赵国才手中购买的24、25号商铺。对证据2,认为正是因为上诉人营业执照一直办不下来,所以不能营业,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一直同意将房屋打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能否定张本亮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显示上诉人经营药店的资格证书取得时间是在2013年2月份以后,而2013年1月21日,双方已签订协议,同意上诉人将24、25号商铺打通,故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4、25号商铺两间,是2011年6月30日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安置给赵国才后,赵国才于2011年10月31日又卖给张本亮的。此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征迁安置协议书》、《商铺安置登记表》以及对王秋荣的调查笔录等内容足以证实。且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就是张本亮,在其租房后也没有其他人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来提出异议,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上诉人现以张本亮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拒付租金没有道理。张本亮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租金符合常理,故本案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贺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