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49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
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斌,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孙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斌偿付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本金163728.71元、利息2757.54元、服务费1587.95元、超限费373.87元、滞纳金6859.58元,合计175307.6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孙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斌向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9和35×××07。孙斌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多次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2月16日共结欠175307.65元,经多次催告未偿还。被告孙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孙斌向其申办信用卡一张,并知悉、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持卡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孙斌共计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等的情况。孙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孙斌(乙方)向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甲方)申办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19和35×××07,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乙方还款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乙方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的卡片使用;领用合约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交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章程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规定。孙斌于2012年4月9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16日,孙斌共计欠本金163728.71元、利息2757.54元、服务费1587.95元、超限费373.87元、滞纳金6859.58元,合计175307.65元,经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催收未还。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孙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孙斌使用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孙斌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欠款本金163728.71元、利息2757.54元、服务费1587.95元、超限费373.87元、滞纳金6859.58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服务费、滞纳金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6元,由被告孙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垫付,被告孙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谷
代理
审判员 黄迎凯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