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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凤霞与张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霞,张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234号原告:雷凤霞,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台县。被告:张三英,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台县。原告雷凤霞与被告张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霞、被告张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0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叔侄媳关系。2016年8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墩仁村七社与他人聊天,被告过来对原告说:“我育了苗的工钱你什么时候给我”,原告说:“你已经告到法院,我不知道”。原告说完骑着电动车回到了其位于南华镇墩仁村七社的平房院子里,被告跟过来又对原告说:“你把欠我的条子打下”,原告对被告说:“你上次已经起诉到法院了,我还给你打什么条子”。原告刚说完,被告就在原告的头上捣了几拳,并扇了原告几巴掌,原告倒地后,被告又撕住原告头发强行将原告拉到街门外的路上,继续以扇耳光、拳头捣和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5094.65元。纠纷经南华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张三英辩称,原告陈述的纠纷发生时间及被告殴打原告是属实的。当时原告正在与他人聊天,被告过去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便径直回家了,被告跟过去要求原告先对工资进行结算,但原告否认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就扇了原告几个耳光,是想给原告一个警告。后被告又将原告拉到外面打了一顿,原告就躺下了。被告已多次找原告要求结算工资,但原告一直拒不结算,并且原告在事发当天辱骂威胁被告,被告才殴打了原告,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所以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另外,因原告至今未将被告工资结清,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应当先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在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药费5094.65元的事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高台县南华镇墩仁村七社村民。2016年8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找原告索要工资,双方在此期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5094.65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8月23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4.65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20元,合计710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因索要工资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其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其过错明显,被告应当承担致伤原告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与被告相互争执,对纠纷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认定为5094.65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738.5元(7天×105.5元/天);3.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738.5元(7天×105.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应以15元/天进行核算较为适宜,计105元(7天×15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生的相关建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抗辩应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中扣抵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76.65元,由被告张三英赔偿80%,即5341.32元,由原告自负20%,即133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三英赔偿原告雷凤霞各项经济损失534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凤霞其它诉讼请求。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三英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