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勤宝与冯燕军、马道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宝,冯燕军,马道成,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358号原告:徐勤宝,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冯燕军,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马道成,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青,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燕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被告马道成、徐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15日,被告冯燕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由被告马道成、徐青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3月15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由被告马道成归还10000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冯燕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马道成、徐青提供担保,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勤宝人民币贰万元正,还款日期3月15号,借款人冯燕军,担保人马道成、徐青,2013年元月15日”。后原告称被告马道成还款10000元,现原、被告因借款余款10000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燕军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冯燕军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冯燕军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或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要求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球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道成、徐青为诉争借款提供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道成、徐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勤宝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道成、徐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