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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蔚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货车驶入应县境内,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至应县城西铺村北路口时,遇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左转进入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向110报案,并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事发后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