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87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011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张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汽车沿金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口超限检测站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身份证明;3、血样提取登记表;4、扣押决定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刘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宣告缓刑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16年4月25日13时许,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口超限检测站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对其宣告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慕萍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