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国青、何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国青,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宝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平,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晓翔,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常春,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国青及其辩护人杨宝润、何平、吴晓翔、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预谋抢劫后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康怡路科汇厂旁路段伺机作案。后常国青等四人看见被害人何某骑着自行车经过,常国青遂上前将何某踢倒,并且伙同何平、吴晓翔、常春一起将何某按在地上殴打,后何平从何某身上搜走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1556.5元)和现金15元。得手后,常国青等四人先后分散逃跑,过程中,吴晓翔、常春被警务区巡逻人员抓获,次日16时许,又将常国青、何平抓获。破案后起回涉案手机和赃款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王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常国青等四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无视国法,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常国青的辩护人杨宝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常国青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偶犯;3.被抢物品已归还被害人,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无视国法,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常国青、何平、吴晓翔、常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国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晓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