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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贤祥与俞益江、陈亚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贤祥,俞益江,陈亚琦,汤越,求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074号原告鲁贤祥,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益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亚琦,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汤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求安昌,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鲁贤祥诉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汤越、求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红、被告汤越的委托代理人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求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贤祥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俞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六个月,到2014年5月30日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汤越、求安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俞益江交付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俞益江、陈亚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俞益江、陈亚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汤越支付原告利息29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俞益江、陈亚琦至今未归还,被告汤越、求安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益江、陈亚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尚欠利息310000元);2、被告汤越、求安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越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曾与原告进行商议,约定分期还款给原告,且已经归还的290000元应当是归还本金的,不是付利息的,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之后由于其经济条件恶化,无力归还剩余的款项,但其仍希望按协议继续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其他没有别的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求安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俞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六个月,到2014年5月30日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汤越、求安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俞益江交付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俞益江、陈亚琦至今未归还,被告求安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汤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汤越对上述债务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650000元债务,并得到原告同意;二、被告汤越对其所承担的债务分四次按时还清,此款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不计息;三、被告汤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时、按数额还清全部债务,还清全部债务即日起原告同意解除被告汤越在2013年11月30日俞益江所借1000000元债务作为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若被告汤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单次)不还、少还或延期还款则此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视为无效,原告有权保留2013年11月30日债务的一切债权人权利;四、被告汤越还清所承担的650000元债务后原告同意被告汤越所偿还的债务的债权关系归被告汤越所有。后被告汤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共计29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汤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另查明,被告俞益江、陈亚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有被告汤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以及原告、被告汤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益江、汤越、求安昌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益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俞益江、陈亚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俞益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俞益江、陈亚琦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俞益江、陈亚琦共同偿还。被告汤越、求安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汤越、求安昌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益江、陈亚琦追偿。被告汤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29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现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汤越所承担的650000元系借款本金,且被告汤越之后亦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保留原债务的一切债权人权利;而在被告汤越第一次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时,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实际已经超过29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汤越支付的290000元应当先抵充主债务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求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益江、陈亚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贤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并在扣除汤越已支付的利息290000元后所得数额为俞益江、陈亚琦应支付鲁贤祥的利息数额);二、汤越、求安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俞益江、陈亚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俞益江、陈亚琦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俞益江、陈亚琦、汤越、求安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佳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