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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康瑞玉与康海燕、江井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瑞玉,康海燕,江井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29号原告:康瑞玉,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绍章(系原告康瑞玉之夫),男,住龙海市。被告:康海燕,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江井土,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康瑞玉与被告康海燕、江井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海燕、江井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康海燕、江井土偿还康瑞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康海燕、江井土系夫妻;康海燕因经营沙船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17日向康瑞玉借款3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1350元,康海燕出具借条1张给康瑞玉收执;借款后,康海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止,之后康海燕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康瑞玉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康海燕、江井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海燕因经营沙船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17日向康瑞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并由康海燕出具借条1张给康瑞玉收执;借款后,康海燕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止,康海燕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康海燕与江井土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海燕以经营沙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康瑞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康瑞玉收执,本院向被告康海燕、江井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借条复印件后,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康瑞玉与康海燕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康瑞玉与被告康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康海燕、江井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井土未能举证证明康瑞玉与康海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康瑞玉知道康海燕与江井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康海燕、江井土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康瑞玉请求判令被告康海燕、江井土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康瑞玉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康海燕、江井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燕、江井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瑞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康海燕、江井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