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先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517号原告:高先锋,男,1972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地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68978181-1。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玲俐,公司员工。原告高先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胡世传驾驶皖H×××××号大型货车,沿舒城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霞大市路段时,撞到高先锋停放在此处的皖N×××××号轻型货车,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胡世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皖H×××××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HA8059号大型货车发生维修费1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皖H×××××号大型货车投保情况以及维修费1200元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皖H×××××号大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发生维修费1200元均无异议。现高先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给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先锋保险理赔款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樊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