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生川与陕树月排除妨害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川,陕树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676号原告马生川,男,生于1955年1月1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义明,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马生川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树月,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生川诉被告陕树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明、被告陕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二儿媳妇。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的二儿子马某某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合同,杨某某将其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山头村四队的牛圈一处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翻建房屋二间、牛棚二间、凉棚一间。2013年,原告移民搬迁至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滨河家园三村居住。原告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牛棚及院落转让,但被告将原告院子大门的锁子砸毁,用自己的锁子将原告院子大门锁住,阻挠原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侵害,并停止阻挠原告转让房屋及院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契约书一份,拟证实涉案院落是原告马生川从杨某某处购买的;证据二、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陕树月与马某某离婚时已将双方财产分割完毕,诉争房屋属于原告;证据三、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实诉争房屋及牛棚、院落是原告马生川所有的事实。被告陕树月辩称,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山头村涉案院落是原告马生川以12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买来的,其和马某某以43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手里买回来。其先前居住在里面。其和马某某离婚后,原告帮马某某搬走了马某某的所有东西,涉案院落留给了其和孩子。现登记在其的名下。被告陕树月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马生川收取被告购买房屋及院落的2万元钱及被告给原告打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契约书不是当时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不真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能证明诉争院落、房子及牛棚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生川的儿子马某某与被告陕树月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生川与马某某及被告陕树月一起居住在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山头村的房子里。2013年12月23日,马某某与被告陕树月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马生川搬迁至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滨河家园三村居住。被告陕树月将诉争的院落大门锁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诉争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山头村四队的房屋及牛棚已倒毁,现只剩一处院落。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马生川请求本院依法排除被告陕树月对其所有的院落的妨害行为,原告马生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院落其合法所有,且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没有明确权属登记,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政府部门确权后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