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道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红,曾用名吴道洪,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威信县。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乔洪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乔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道红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云南师范大学对面公交站台,扒窃了被害人吴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携赃逃离时被巡防人员发现并抓获,缴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道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道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吴道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道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道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已追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道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道红在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内判处刑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另案处理人员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尹某,4、奚某,4、李某,4、纪某,4的证言,赃物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道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道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道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道红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吴道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