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吴某甲、杨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吴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原系盱眙县穆店乡党委委员、人武部长,曾任盱眙县管镇镇党委委员、管镇镇崔岗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逮捕,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富满,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原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党总支书记,曾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成干、廖建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原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党总支副书记,曾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主办会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的同意,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同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准许,于2015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2016年2月25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29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及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戴富满、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廖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2400元;2.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吴某甲将属于其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在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予以报账,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000元;3.2011年秋天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盱眙县管镇镇领导班子配备的电脑安排吴某甲在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重复入账,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000元;4.2011年底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利用经手城乡挂钩拆迁工作,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且三名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依法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共同实施贪污联防队员工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共同实施贪污城乡挂钩拆迁补偿款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杨某、吴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杜某甲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集体或者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又曾为村镇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贪污联防队员工资的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时间较迟,且分赃最少;2、在贪污城乡挂钩拆迁补偿款行为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杜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4月14日起任盱眙县管镇镇党委委员,兼任管镇镇崔岗村党总支书记,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管国土、村建、城镇管理等工作,同时负责管镇镇崔岗村全面工作。2014年8月26日任盱眙县穆店乡人武部部长。案发前,被告人吴某甲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崔岗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杨某任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主办会计、崔岗村党总支副书记。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基本信息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盱眙县委、管镇党委任职文件、管镇镇委员会领导班子分工文件,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管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崔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贪污事实1.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吴守路、杜某乙的名义向盱眙县委政法委申报两个联防队员的名额,后被告人杜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代领上述人员工资并未进行发放,而是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共同侵吞上述工资共计人民币524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侵吞人民币18100元,被告人吴某甲侵吞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杨某侵吞人民币17700元。具体贪污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甲利用经手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故意隐瞒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事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06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分得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72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甲利用经手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故意隐瞒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事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9800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6600元。(3)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利用经手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故意隐瞒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事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和杨某各分得人民币1300元。(4)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利用经手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故意隐瞒吴守路、杜某乙联防队员工资的事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和吴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2.2011年底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利用经手城乡挂钩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6400元,后二人进行平分。2014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分别在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交代共同贪污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带到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点并被采取“两规”措施,“两规”期间交代了共同贪污的事实;2015年1月7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杜某甲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共同贪污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该院对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花某、徐某、牛某、姜某、王某、吴某乙、杜某乙、付某、俞某、陈某甲、戚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共盱眙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县综治办关于专职保安联防队员经费筹措与管理的报告,盱眙县政法委发放联防队员工资拨款领取统计表,盱眙县管镇镇联防队员工资花名册、人员服装尺寸统计表、各乡镇总人口及专职联防队员相关情况总计表、2013年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联防队员名单、财政所账目、党委会议记录,管镇镇崔岗村联防队员工资入账凭证及附件、城乡挂钩拆迁补偿款、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发放凭据、发放明细,盱眙县纪委出具的案件材料移送书、情况说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反映被告人退赃情况的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共盱眙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吴某甲将属于其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在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予以报账,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已将上述款项退入盱眙县510廉政账户。2.2011年秋天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盱眙县管镇镇领导班子配备的电脑安排吴某甲在盱眙县管镇镇崔岗村重复入账,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已将上述款项退入盱眙县510廉政账户。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杨某、陈某乙、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孙某的名片,盱眙县管镇镇财政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盱眙县管镇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提供的结算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崔岗村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贪污犯罪的性质。对于上述二起指控,本院认为,从主体身份及管理职能角度来看,被告人杜某甲系管镇镇崔岗村党总支书记,负责管镇镇崔岗村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吴某甲将应该个人缴纳的公积金以及管镇镇为其配备电脑的费用在崔岗村重复报账,后吴某甲等人将上述款项以崔岗村制作宣传牌、购买监控设备以及环境整治等名义在崔岗村入账,被告人杜某甲利用的是其处理崔岗村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杜某甲虽系盱眙县管镇镇党委委员,但实际分管管镇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管国土、村建、城镇管理等工作,其此种身份的职务便利与其在上述两起指控事实中的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杜某甲利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职权便利,侵吞崔岗村村委会账户内的集体资金,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上述二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职务侵占人民币14000元,虽未达到追诉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共同实施贪污联防队员工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共同实施贪污城乡挂钩拆迁补偿款行为,系共同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数额,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不再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杜某甲、吴某甲、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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