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储文成与张兆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文成,张兆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344号原告:储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儒。原告储文成与被告张兆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张兆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4年购买储文竹地板砖,欠储文竹货款13239元,被告于2004年3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储文竹,储文竹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储文竹于2014年4月3日病逝,其继承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法院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原告之事通知了被告,故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张兆儒辩称,1.我不是被告主体,而是原告自己;2.储文竹将债权转让给储文成,相互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原告不应重复诉讼;3.原告将建筑房屋抵付贷款后,尚有余款28000余元,应以此款支付该笔欠款;4.本案债权转让不规范,不能证明是债权人本人意识体现;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储文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兆儒出具的欠条一张;2、固始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储文竹于2014年4月3日病逝及配偶、子女姓名;3.储文竹的继承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储文成的债权转让凭证;4.储文竹的继承人将债权转让给储文成后告知张兆儒的快递回执;5.(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兆儒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固始县XXX人民政府与信阳市华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2.入账欠据一张;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4.(2005)固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5.储文成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第2、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之处。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XXX人民政府综合楼实际上由张兆儒、储文成、柴光友以合伙方式承建,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账目结算,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未清偿的债务按1/3份额承担清偿义务,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合伙人的共同债务,××逝后,其继承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储文成,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法取得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依法提起诉讼,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被告张兆儒应承担该笔债务13239元的1/3,即款4413元,其余的2/3份额,应有原告自己及其他合伙人承担。被告辨称原告仍持有其他款项,此款应从中扣除,因原、被告间的合伙账目未结算,双方可另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张兆儒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储文成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后,享有诉权,鉴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清偿的份额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张兆儒对该笔债务承担1/3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储文成货款13239元的1/3,即款44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储文成负担81元,张兆儒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