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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逸与钟国恩抚养费纠纷2016执239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钟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朱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钟某乙,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钟某甲申请执行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97号、本院(2005)穗开法萝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钟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钟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由于义务人钟某乙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钟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以(2016)粤0112执2393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钟某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钟某乙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钟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97号、本院(2005)穗开法萝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某乙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3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奇龙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