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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泽荣、陈银笋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泽荣,陈银笋,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4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银笋,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叶泽荣。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泽荣、陈银笋、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泽荣、陈银笋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923798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550元,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663248.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叶泽荣、陈银笋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3.被告叶泽荣、陈银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叶泽荣、陈银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所需,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罚息的计算、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如被告叶泽荣、陈银笋没有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叶泽荣、陈银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14至22日,原告分批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叶泽荣指定的杨锐泽建设银行的账户。但此后被告叶泽荣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5923798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550元,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663248.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已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叶泽荣、陈银笋、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泽荣、陈银笋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8.1‰、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标准为日3‰以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泽荣、陈银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泽荣、陈银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泽荣、陈银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5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泽荣、陈银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7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叶泽荣、陈银笋、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2378元。三被告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