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郗跃存与王庆耀、胡振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跃存,王庆耀,胡振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39号原告:郗跃存,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耀,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面粉厂)。被告:胡振荣,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面粉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郗跃存诉被告王庆耀、胡振荣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松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王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跃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原面粉厂的5间门面房自北向南的两间);2.赔偿损失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9日购买了面粉厂的5间门面房,位置是自北向南面朝西,并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分别是泌字第××号、泌字第××号。××,借用原告的该两间房屋,二被告为照顾老人也在此居住。2010年9月,原告找陶兴照要回房屋,陶兴照说已通知他们了,二被告说你啥时间用啥时间他们腾房出屋。结果原告连年催要未果,特具文起诉。被告王庆耀辩称,原告所说2002年办理的房权证,××借住房子是虚假不真实的。原告还没有去当厂长的时候我们就去居住了,我岳父是2002年的时候被面粉厂的墙砸着了。我们一直在那居住,是前任厂长让我们居住在那里的,就今年最近才知道原告办理了这个房子的房权证,平时也没有说过这个事。被告胡振荣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胡振荣的父亲被面粉厂的墙砸伤,面粉厂让其住入涉案房屋,二被告为照顾其父亲也在此居住。2002年10月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郗跃存登记了房权证泌字第005709号和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郗跃存,房屋坐落:泌阳县泌水镇工农路(面粉厂),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幢号:壹,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35.23,设计用途:商业,权属性质:国有土地,附记:房改出售成本价房。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郗跃存,房屋坐落:泌阳县泌水镇工农路(面粉厂),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幢号:壹,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120.45,设计用途:商业,权属性质:国有土地,附记:房改出售成本价房,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以二被告侵占房屋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法登记后即发生公示效力、具有排他性,权属证书即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明。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郗跃存的名下,原告郗跃存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物权具有排他性,被告无故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排除妨害。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侵占原告的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郗跃存请求被告王庆耀、胡振荣返还原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耀、胡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居住原告郗跃存位于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房权证号:泌字第××号和房权证号:泌字第××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郗跃存;二、驳回原告郗跃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耀、胡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