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与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100号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广贤路6号。负责人:吴文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中端南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汪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下称东江分公司)与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兆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有法定事由无故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泰公司支付东江分公司工程款19307829.9元;2、判令兆泰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305707元;3、判令兆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兆泰公司作为甲方,东江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PCB废水处理与回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江分公司承包兆泰公司的PCB废水处理与回用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含税合同总价贰仟零叁拾万柒仟捌佰贰拾玖元玖角(¥20307829.90);工程工期210天;工艺流程和选用设备符合《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PCB废水处理与回用工程设计方案》要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首付款,剩余工程款项甲方自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起在三十个月内向乙方分期全额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三十分之一,每月付款金额为陆拾肆万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叁角叁分(¥643594.3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兆泰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伍拾万元,东江分公司进场施工,积极履约,剩余首付款伍拾万元经东江分公司多次催促兆泰公司才付清。合同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前全面完工,并于2016年1月30日移交兆泰公司。嗣后,经东江分公司多次催告,兆泰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三十期工程款的任何一期,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兆泰公司辩称:一、东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东江分公司虽为合同签订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享有与承担。二、合同总价预先包含利息2307829.90元属于违法,应按实际工程造价1800万元确定合同工程款。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首付款,乙方开始启动工程实施,剩余工程款项甲方自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在30个月内向乙方分期全额支付……”。2016年1月30日双方现场施工初步交接并签署《信丰兆泰项目安装材料设备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最后一页双方手写确认:“1.地下池有进水,已淹部分管道;2.空调、电脑、显示屏等附属设施未安装。”上述双方确认的内容证实工程现场施工尚未完工,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设备虽部分移交,但双方尚未验收,亦未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环保验收、检测合格证书,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江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送达给兆泰公司。兆泰公司提交答辩状外未提交证据,对东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东江分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信丰兆泰项目安装材料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场施工已经进行了交接。东江分公司承包的是兆泰公司的PCB废水处理与回用工程,具体包括土建工程、防腐工程、设备和管道及电气控制工程等。兆泰公司提出的地下池进水,空调、电脑、显示屏等附属设施未安装问题不影响现场工程施工完成的认定,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交接。2、案涉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总价金额为人民币贰仟零叁拾万柒仟捌佰贰拾玖元玖角整(¥20307829.90),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兆泰公司)向乙方(东江分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做为工程首付款,乙方(东江分公司)开始启动工程实施,剩余工程款项甲方(兆泰公司)自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2015年07月15日)起在三十个月内向乙方分期全额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三十分之一(1/30),每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叁角叁分(¥643594.33),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若甲方(兆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东江分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兆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也就是说,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起,兆泰公司就应向东江分公司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案涉合同附件《信丰兆泰工程合同总价组成说明与利息计算表》载明: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PCB废水处理与回用工程(一期工程)合同总价金额为(¥20307829.90),其中工程造价本金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计息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00),总计息月份为37个月(其中工程建设期为7个月,分期支付工程款期限为30个月,计息日期自工程确认开工之日起计算,工程开工日期确认为2014年12月15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柒仟捌佰贰拾玖元玖角整(¥2307829.90),计入合同总价,与工程款同步支付。可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双方验收或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环保验收、检测合格证书为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东江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东江分公司、兆泰公司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在兆泰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东江分公司可否将垫资利息计入总工程款要求兆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东江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东江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合同相对人,虽不是法人,但是依法设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兆泰公司认为东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首付款,乙方开始启动工程实施,剩余工程款项甲方自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在30个月内向乙方分期全额支付……”。也就是说,付款条件是以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为标准,而不是以双方验收,亦不是以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环保验收、检测合格证书为标准。东江分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1月15日前全面完工。并且,双方当事人认可于2016年1月30日进行了现场施工交接并签订《信丰兆泰项目安装材料设备移交清单》。可见,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已经完成并进行了交付。关于兆泰公司提出的地下池有进水,已淹没部分管道的问题。东江分公司认为是因为兆泰公司厂区地面高于案涉工程废水站且厂区没有排水管网造成的,同时地下通道地面所有管道都是PVC材质,通道进水对管道没有影响。东江分公司主张造成地下池进水的责任不在于东江分公司。本院认为,兆泰公司未说明也未举证造成地下池进水的责任在于东江分公司,即使责任在于东江分公司,也不属于东江分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的问题,属于施工不到位的问题。兆泰公司也未说明举证地下池进水问题整改需要的费用等。故,如有损失,兆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兆泰公司提出的空调、电脑、显示屏等附属设施未安装的问题。东江分公司主张是因为兆泰公司未投产,没有生产废水进入废水站,无法调试,空调、电脑、显示屏不能放在现场,长时间放在现场怕受潮被盗等,兆泰公司需要的话可以随时安装。本院认为,空调、电脑、显示屏等属于工程的附属设施,可以随时要求安装,不影响主体工程竣工。空调、电脑、显示屏等虽包含在固定价1800万元里面,东江分公司也自认没有安装,但因为兆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电脑、显示屏等具体价格,本院无法进行剔除处理。鉴于公平原则及诉讼规则,兆泰公司对于东江分公司未安装的空调、电脑、显示屏等附属设施,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东江分公司、兆泰公司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在兆泰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东江分公司可否将垫资利息计入总工程款要求兆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东江分公司、兆泰公司约定由东江分公司全额垫资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总价为固定价1800万元,兆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首付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1700万元未予支付,该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利息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虽然合同约定1700万元垫资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但因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对于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东江分公司因为兆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及利息,要求将合同事先约定的与工程款本金同步分期支付的垫资利息计入工程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属于计算复利的行为也会导致垫资利息标准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实际工程造价1800万元确定合同工程款。兆泰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万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的垫资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该计息起算时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约定。此外,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完成之日起三十个月内,兆泰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东江分公司现起诉要求兆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江分公司要求兆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东江分公司要求兆泰公司从工程确认开工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包含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东江分公司要求兆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以及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82元,由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负担16482元,由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代理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