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伍国武与李国伟、叶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武,李国伟,叶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96号原告:伍国武,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马昂村洋塘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82********。被告:李国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大田乡宏阁村新西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85********。被告:叶玉文,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清塘村清塘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67********。原告伍国武为与被告李国伟、叶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国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李国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199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叶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伟、叶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叶玉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国伟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天,月利率3%,由被告叶玉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李国伟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玉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伍国武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其余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国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元,减半收取7089元,由被告李国伟、叶玉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百度搜索“”